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啟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啟志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啟志為 張莞婷 之夫,因張莞婷離家留宿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 白侑民 租屋住處,致心生不滿,竟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4月9日凌晨2、3時許,至白侑民前開住處外,未經白侑民之同意,以不詳方式開啟該住處鐵門,進而侵入該住處,先將適在該住處客廳之張莞婷之弟 張世豪 打倒在地,旋由邱啟志以雙手抱住聽聞聲響從屏風內走出之白侑民身體,任由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類似棒棍之物毆打白侑民,使白侑民受有雙手擦挫傷、臉部挫傷、背部挫傷及左胸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白侑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書號: 仁乙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係該醫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相關規定製作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存有虛飾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邱啟志雖否認有傷害等犯行,辯稱伊當日凌晨2、3時許,係獨自過去白侑民租屋處,推開樓下大門走上3樓敲門,向應門之張世豪表示伊要來拿回伊買給 張菀婷 之物品,包括鞋子、手提包、包夾,還有張菀婷積欠醫院之費用,還沒進去屋內,就有二名陌生男子從樓梯上來,先徒手毆打張世豪,再進到屋內毆打白侑民,打完後問伊與白侑民等人有無關係,伊回稱沒關係,該二名男子即走掉,伊沒有抓住白侑民,只是支開其中一名男子 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白侑民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自承與張菀婷係夫妻關係,迄未離婚,此並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其竟利用凌晨2、3時許之深夜時分,至告訴人前開住處,欲向張菀婷取回日常所需鞋子、手提包、包夾,顯違常情。且被告於偵查中係先供稱伊至白侑民住處找伊太太,只是希望伊太太回家,後來與伊同去的朋友動手,伊只是站在旁邊看,該朋友係伊在PUB認識的云云,嗣在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伊向張世豪表示要來拿回伊買給張菀婷之物品,包括鞋子、手提包、包夾,還有張菀婷積欠醫院之費用,還沒進去屋內,就有二名陌生男子從樓梯上來,先徒手毆打張世豪,再進到屋內毆打白侑民云云,前後不一,已有可議。佐以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白侑民係於當日凌晨3時54分許,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雙手、臉部、背部、左胸等多處擦挫傷等情,益徵告訴人白侑民之指述非虛,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人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該二名不詳姓名成男子間,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擔,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其妻張莞婷離家留宿在告訴人白侑民租處,致心生不滿,未經告訴人同意,深夜與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擅往告訴人住處,且毆傷告訴人,非無可議,告訴人受有多處擦挫傷,傷勢非重,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