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謝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謝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倪謝俊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上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之公司內,飲用威士忌、啤酒及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口時,未注意前方自對向車道駛至欲左轉惠文路往田心北三巷方向、由 謝文坤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公務大貨車(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資源回收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該自用公務大貨車並碰撞在五權西路與田心北三巷口停等紅綠燈、由 張錦玉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後為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對 倪謝俊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謝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文坤、張錦玉證述車禍發生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頁以下);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 劉凌毓 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23、34頁以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本案被告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且被告酒後未注意車前自對向車道駛至路口之車輛,因而發生車禍,足見被告駕駛汽車時,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
1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不得科處拘役或單科以罰金之刑,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駕駛汽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測值達每公升0.67毫克、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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