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維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1年度訴字第9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維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維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5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履行期屆滿乃未履行完畢義務勞務160小時。核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5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指定受刑人至臺中市烏日區仁德社區發展協會,於101年7月11日起至102年7月11日止之履行期間內,應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初於101年8、9月間,尚能遵守規定,先後提供合計4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1年10月,即未依協議時間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於101年10月22日發函告誡後,方於101年10月29日提供6小時之義務勞務;此後受刑人又未遵期履行,臺中地檢署乃於102年1月28日指定受刑人應於102年2月18日至臺中市○○區○街里辦公室報到並提供義務勞務,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執行,經臺中地檢署再於102年3月8日、102年5月2日、102年6月24日分別發函告誡,其間受刑人雖於102年5月22日出具受保護管束人書面告誡切結書,卻仍未繼續提供義務勞務,至102年7月11日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10小時,尚有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完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臺中市烏日區仁德社區發展協會)、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臺中市烏日區仁德社區發展協會)、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中市烏日區仁德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臺中地檢署102年1月28日中檢輝護智字第009917號函、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訪視表(臺中市○○區○街里辦公室)、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會辦單、受保護管束人書面告誡切結書、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義務勞務案件抽查檢視單、臺中市○○區○街里辦公室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臺中地檢署上開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綜觀上開事證,本件受刑人應服之義務勞務為160小時,而履行期間長達1年,甚為充裕,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然受刑人竟僅完成160小時義務勞務中之10小時,完成比例至為低落;雖受刑人之女友於佐理員電話訪查時,告知受刑人係因工作關係未能履行云云,惟受刑人縱有工作,亦非不得利用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或主動聯繫臺中地檢署另定適宜之執行日期,要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有何不遵期履行,致完成比例如此低落之正當理由。其次,受刑人於臺中地檢署101年8月22日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業已載明「臺中市○○區○○里○○街○○○號6樓」為其戶籍地址及現居住地址,復於102年5月22日出具之受保護管束人書面告誡切結書上,親自填載該址為其戶籍地址,足認臺中地檢署因受刑人執行情形不佳而多次向上址寄發之告誡函,均為合法送達;況被告尚以上開切結書,坦承其自101年10月29日起即未履行提供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如再違反相關規定,願受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旨,由此可見受刑人係受臺中地檢署多次告誡及通知,充分瞭解緩刑負擔之內容及不遵期履行之後果,卻依然故我,拒不履行。再參以受刑人於102年7月3日佐理員電話查訪時,態度隨便且對執行義務勞務之事感到無所謂,有觀護輔導紀要可憑,益徵其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緩刑負擔,毫無悛悔之意,違反緩刑負擔情節甚為重大。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以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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