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昌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私慾,即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停放於路邊之普通輕型機車,破壞被害人對其財產權之支配,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已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警惕之心,戒除犯罪習慣,又再犯本件竊盜罪,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23頁至該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2年度偵字第15698號被告劉昌鑫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00鄰○○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25日近4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楊享蒝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騎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於同日4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里區○○路與東榮路交岔路口時,遇見巡邏警員上前盤查,劉昌鑫為逃避檢查,竟加速騎離現場,並將上開機車任意停放○○里區○○路○○○號前。嗣於同日4時30分許,劉昌鑫步行返回國光路與東榮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發現將其攔查,並經劉昌鑫帶領○○里區○○路○○○號尋獲上開機車(已歸還),並扣得鑰匙1支,及海洛因1包(施用毒品部分,本署另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案件偵辦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鑫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享蒝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沈坦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