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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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豪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應執行之刑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26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犯罪未有何關聯性等情;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張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3年6月19日0時至113年6月20日23時37分間之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6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

113年度簡字第2823號

判決日期

113/8/26

113/10/1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

113年度簡字第28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8/26

113/11/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0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23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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