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776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7764號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務人原 楓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 原楓英 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因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民法第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原楓英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執行,惟債務人原楓英設籍於桃園市蘆竹區,非屬本院轄區,此有本院查詢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另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換發對債務人 廖振城 之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廖振城已於民國111年6月2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廖振城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債權人對債務人廖振城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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