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6993號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務人 王立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如已有執行標的可定管轄法院,自無再以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為補充管轄法院。另按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王立華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仁壽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及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王立華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執行等。惟因指明之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岡山區,又債務人王立華設籍於台南市麻豆區,非屬本院轄區,此有本院查詢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