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69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6945號

債權人 李勝雄

債務人GACUSANJESICAGANADO(潔西卡)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次按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就債務人GACUSAN JESICA GANADO(潔西卡)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執行,惟經調查,第三人址設新北市三重區,非屬本院轄區,此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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