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849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葉芫慈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超羣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依第4條第1項第
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前項證
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
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6條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正本,本件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即尚有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14年9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尚不具備合於實施強制執行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珮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