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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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
聲請人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代理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約聘社會工作督導員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丙○○(下稱未成年人)之母庚○○、生父己○○、外祖父母丁○○、戊○○均相繼死亡,亦無其他同居之成年兄姊,並無遺囑指定監護人。目前未成年人無法定監護人,致其就學、醫療、財產繼承及社會福利申請等事宜均受影響,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約聘社會工作督導員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9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及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未成年人之母庚○○、祖父母丁○○、戊○○分別於114年8月17日、97年2月18日、95年2月3日死亡,且其生父不詳,亦無其他同居之成年兄姊,並無遺囑指定監護人,目前未成年人無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未成年人之母庚○○已死亡、生父不詳,且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是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未成年人之父不詳,母及祖父母均已歿,復無其他親屬表明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主管機關,依法有協助少年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其轄下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少年事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參以未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1日審理筆錄),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又審酌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約聘社會工作督導員辛○○,為實際經辦各項兒少事務之公職人員,且對本件少年主責社工負督導之責,故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為指定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辛○○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