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7號

聲請人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乙○○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0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與其手足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其他共有人欲出售之,並授權聲請人處理相關出售事宜,考量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整筆出售價值較高,受監護宣告人財產處分可護取較高對價,復考量受監護宣告人目前每月看護費、營養品費、餐食費、看護墊費、成人紙尿褲費、替換式尿片、醫療耗材、復健費、回診車資及家庭生活費用等所需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雖可領取除役官兵俸金55,095元,然支付每月支出尚非足夠,為負擔受監護宣告人後續照護生活及醫療費用,並使財產出售獲得較高價值,所得亦將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看護及生活等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0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授權書、受監護宣告人每月所需支出費用明細表、看護薪資明細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看護健康保險費計算表、勞工保險繳款單、醫療耗材明細表、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經核與其陳述相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雖領有除役官兵俸金55,095元,然其有看護費之固定支出,且日常另有醫療、生活等費用支出需求,其名下存款僅餘3,922元,尚不足以支付上開每月所需費用,則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得以其處分價額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上述所需費用,且附件所示不動產屬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現其他共有人欲出售並授權聲請人處理相關出售事宜,則以整筆出售價值亦較高,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9,812

100000分之106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100.96

1分之1

3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即上開編號2建物共有部分)

22,918.04

100000分之107

4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即上開編號2建物共有部分)

48,112.82

100000分之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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