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9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汝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汝誼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許汝誼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聲請書漏載)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予補充更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96年12月間某日起至97年6月間某日止,多次賭博及聚眾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藉以網路特性,廣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秩序,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網站及簽賭之期間、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