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七九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正:「詎甲○○未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迄未報到」,其餘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開事實,除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理由之外,另補充:被告甲○○雖提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至善診所、五月一日景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惟查,證人即至善診所之醫師 劉世訓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於當天自費,他自稱拉肚子、沒有力量,有點發燒,但是我觀察沒有嚴重,可以自由行動,沒有打點滴補充水分,如果嚴重他就會到大醫院,不會到小診所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證人即景美醫院醫師 潘堯盛 於偵查中證稱:(五月一日)有打一針減緩病痛,及三日藥帶回服用,行動正常,沒有住院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偵訊筆錄);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為報告當天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伊出門七點多,腸胃不舒服,去至善診所診治,醫師只是開藥給伊,診斷證明是當天給伊,伊就回家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被告於就診後仍得回返家中,並不需住院治療,是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一日並未達患病不能行動之程度,且教育召集令為被告所親收,其明知應報到而迄未報到,足認被告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另證人即台北市後備司令部動員科承辦教育召集人員李淳均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的資料內,無(甲○○)請假記載可查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此外,並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無故未報告應召員年籍表、台灣台北看守所收容人入所通報單、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年十月二日北所總字第六五二○號函、出入境紀錄、陸軍步兵一五三旅步二營未報到人數名冊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前段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