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為國際著名商標,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專用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且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手錶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起,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之十六所營之「光順鐘錶行」內,以精工錶每個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元之價格,其餘手錶以每個五十五元之價格,向「小張」販入後,陳列在上址,再以精工錶每個六百元,其餘手錶以每個六十元之價格連續批發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證據:(一)告訴人臺灣精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訴。(二)各該商標註冊證、網頁資料。(三)鑑定證明、鑑定報告書各一份。
(四)搜索扣押筆錄。(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照片。(五)附表所示商標為知名商標,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被告甲○○僅以五十五元至五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入,再以六十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錢售出,與真品價格相差至為懸殊,所辯不知販賣者係仿冒商標商品云云,要係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