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三號),經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牌馬佳士帝一二五機車乙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三百六十元,除先給付頭期款給付一萬三千元外,餘款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十一日各應付款五千二百八十元,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東元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一期即未再付款,並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將該標的物出質予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之不詳名稱之當鋪,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因而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東元公司。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東元公司代理人丙○○、 周佳琳 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在卷足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後,在價金未付清前,竟將該標的物予以出質,並不繳納餘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東元公司,其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以及業與被害人東元公司達成和解東元公司並表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一份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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