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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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9號上訴人 彭景志 被上訴人 曾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7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9月11日結婚。嗣被上訴人來臺與上訴人同住,於98年9月23日初設戶籍登記,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兩造婚後,上訴人即深盼彼此能永久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相偕到老,惟被上訴人並無此信念,從未視上訴人為配偶或家人。被上訴人來臺灣後,即要求外出工作賺錢,斯時上訴人原不應允。惟被上訴人卻因此對上訴人心生不悅,迫使上訴人勉強同意伊外出工作。被上訴人因工作而棄家務不理,甚對上訴人生活毫無關心之意。且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未告知上訴人,即強行取走上訴人金錢及存款單據。如於98年1月初,被上訴人拿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存單。此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尚未返還、經常對上訴人暴力相向、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如此對待,上訴人實感心寒,足認被上訴人毫無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遑論白頭偕老。另被上訴人亦扣留上訴人之護照、台胞證。兩造婚姻無以維持且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在外工作,無法照顧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其係為上訴人保管存摺、身份證、印章及定存單等,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物品時,卻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干涉已超過上訴人得以忍受之程度,被上訴人什麼都管,而且對上訴人說不好聽的話,上訴人受不了,也不要被上訴人照顧,兩造婚姻已難維持,應准予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雖有工作,但中午會回家,也會照顧上訴人。上訴人生病時,被上訴人會載上訴人去看醫生,也會餵上訴人吃藥、幫上訴人換褲子。上訴人暈倒數次,皆是被上訴人叫救護車。上訴人身體況狀不好,罹患癌症住院、做化療,都是被上訴人在照顧。被上訴人並未領上訴人的錢,但有幫上訴人保管,是因怕上訴人頭腦不清楚,亂領將錢寄到大陸去。被上訴人並未毆打上訴人,亦未偷上訴人的東西,向上訴人借的錢也都有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幫上訴人保留護照及台胞證,係因上訴人一直吵著要自己回大陸地區,但上訴人並無法自行往返大陸地區,被上訴人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外出工作係因上訴人未給予生活費,被上訴人有負擔支出家裡之瓦斯費及電話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不實在。上訴人的護照曾掉在大陸的南寧,旅行社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去拿回來,上訴人去大陸地區居住時生病,大陸的親戚未送他去大陸的醫院就醫,還將他送回臺灣給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去大陸時,拿了60萬元回去,上訴人罹患攝護腺癌要看病,也不拿錢出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保管護照、定存單,係為避免上訴人回大陸時,被他人騙走金錢。被上訴人未曾打過上訴人,係上訴人曾打過被上訴人,派出所警員亦曾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需要驗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多年,並未做錯任何事,不願離婚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91年9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照顧上訴人,外出工作,且保管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護照、定期存單存摺等,不返還上訴人,不分擔家用,向上訴人借錢不還,經常對上訴人暴力相向,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婚姻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重大事由存在?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婚後被上訴人未視其為配偶或家人,因工作而棄家務不理,不關心及照顧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告知,即取走上訴人金錢、存款單據,並向其借款未返還,經常對其暴力相向,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扣留其護照及台胞證等情,被上訴人除就其有保管上訴人身分證、台胞證及定期存單之事實不爭執,並辯稱係因上訴人罹患癌症,無法自行返回大陸地區,且伊係為保護上訴人之金錢,避免上訴人返還大陸地區被騙外,就其餘事實則予以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自91年結婚迄今已九年餘,依上訴人在原審具狀自陳:「...被告只負責電話及瓦斯的費用,租屋、水電都是由原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在本院自陳:在大陸時伊一個月給被上訴人50
0元人民幣生活,來臺灣後就沒有給被上訴人錢,房租、水、電費由上訴人支付,電話費由被上訴人支付,飯、菜是各買各的,各吃各的,伊車禍時是由被上訴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被上訴人在本院自陳:上訴人希望伊出錢繳納房租,但是伊還要撫養兩造在大陸共同收養的孩子,被上訴人有負擔瓦斯、電話費,電費是上訴人付的,上訴人沒有給被上訴人生活費,被上訴人來臺灣的第一個月上訴人有給被上訴人1000元繳納半年的健保費,伊目前在后里鞋廠做清潔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大陸配偶,與上訴人結婚後初來臺灣時,並無工作及收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前來臺灣居住後,亦未給被上訴人生活費,自難苛責被上訴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被上訴人有工作及收入後,亦有負擔瓦斯及電話等費用,並在被上訴人車禍期間照顧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分擔家用及未照顧上訴人,自無可採。再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已85歲餘,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為45歲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兩造為夫妻,本為一體,應互相照顧,上訴人年齡較大,被上訴人代為保管相關證件,避免遺失,並不違常情,惟仍應尊重上訴人之意見,此事係屬兩造就家庭證件及財物保管工作應如何分擔及由何人負責範疇,自應由兩造以良性溝通方式解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當意圖,難僅以被上訴人代為保管證件及存單,即認兩造婚姻有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存在。至於上訴人主張之其他事由,為被上訴人否認,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主張難信為真。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被上訴人離婚,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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