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被告 董章治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許乃輝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蔡光進 選任辯護人 胡美慧 律師被告蔡光進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裁定(100年度偵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董章治、許乃輝、蔡光進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訊問後,認為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刑法第132條等罪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同條項第3款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乃裁定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嗣認被告羈押及保全證據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遂於100年5月5日裁定自100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董章治部分:抗告人董章治並無犯罪嫌疑重大,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復無相當理由可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檢察官及原裁定亦未敘明,且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抗告人許乃輝部分:抗告人許乃輝已坦承犯罪,並願繳回犯罪所得,已有悔改之意,無串證之虞,尚難僅以其涉犯重罪即裁定延長羈押,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被告蔡光進部分:被告蔡光進坦承犯罪,深具悔意,並願配合繳回款項,無與其他共犯有勾串之虞,且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之方式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被告蔡光進部分:
(一)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雖同法第419條載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第345條復有被告之配偶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特別訂明,即不能更準用有關上訴之規定,准許被告配偶亦得獨立抗告(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基於相同旨趣,亦無從准許辯護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
(二)本件被告蔡光進並未提起抗告,而係由辯護人胡美慧律師提起抗告,此觀其抗告狀僅有辯護人胡美慧律師蓋章,而無被告蔡光進簽章即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有違,自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董章治、許乃輝部分: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倚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重大」,關鍵在於犯罪「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亦即係指已有具體事證足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自與法院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有別。再者,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羈押者,其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則若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原因時,始得執行羈押。故抗告人縱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須斟酌是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時,始得羈押。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董章治、許乃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罪嫌,除抗告人許乃輝坦承犯罪外,並有陳企湖、 劉福地 、 林斌漢 、 魏文進 、 林春雄 、 黃宗培 等人於偵查時之供述、監聽譯文、 林坤木 住處扣得之記事本可憑,已足使法院相信抗告人董章治、許乃輝極有可能涉及上開犯罪嫌疑之程度,自堪認抗告人董章治、許乃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至抗告人董章治、許乃輝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其次,本案雖有共犯林春雄、林坤木、 林王美嬌 等人亦經裁定羈押,然仍待調查,且有未到案之共犯或證人 林長壽 等人尚待查證,並未調查完畢,抗告人董章治、許乃輝如未羈押,極可能相互勾串為虛偽陳述,自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尚難以共犯業經羈押即認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抗告人董章治、許乃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卷內證據資料堪信抗告人董章治、許乃輝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亦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自有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董章治、許乃輝所辯,尚有未合。從而,原審認為抗告人董章治、許乃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裁定自100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董章治、許乃輝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坤地法官陳容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