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簡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629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略以:系爭土地約40餘坪早期所有權人為丁○○。民國60餘年間,丁○○以每坪約五百餘元、總價款約二萬餘元出售予 葉國定 ,葉國定即在該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3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至今仍未辦保存登記),至74年1月4日葉國定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以23萬元出售予 陳從新 。陳從新係一位退伍老兵,恐年老無依靠,於84年3月13日以死後助其辦理後事為交換條件,將系爭建物及坐落之系爭土地賤價以總價1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原名 曹士偉 ),當時上訴人年僅14歲,由父親 曹世昌 代為辦理簽訂契約書。十餘年後,葉國定、陳從新及曹世昌均已去世。葉國定在自己所有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有合法權源,依花蓮縣壽豐鄉公所75年5月14日申請證明事項附件清冊記載,系爭建物完成日期為64年,可證確為葉國定所建,且丁○○就住在同鄉鹽寮47號、被上訴人住在鹽寮35號,與上訴人居住之鹽寮37、39號,均為同村同鄰之鄰居,且丁○○與被上訴人為親兄弟,就本案過去售地、建物、售屋等情事絕不可能不知情,倘上訴人有任何非法占用情事,被上訴人豈有不予追訴延宕三十餘年,直至相關當事人相繼死亡後,被上訴人故意昧於事實提起訴訟。原審卷29至31頁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均與本件無關,是上訴人拿錯資料。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略以:㈠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葉國定之妻甲○○、丁○○到庭作證
,該證據方法在原審從未提出,且上訴人於98年10月14日在原審當庭陳述:「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436條之28規定,依法不應准許。上訴人於原審98年4月20日庭呈民事答辯狀中稱「系爭建物是上溯於73年以前,由案外人 林清玉 在系爭土地約60坪的土地上,興建約40坪的一層樓房,並於73年2月7日由丁○○和建物所有權人林清玉共同以38萬元出售給上訴人父親曹世昌。」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顯然上訴意旨指稱「葉國定於64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於原審98年4月20日庭呈民事答辯狀中表示「本案系
爭土地和建物,輾轉於74年1月4日由葉國定以23萬元出售與陳從新、上訴人於84年3月13日以10萬元向陳從新購買系爭土地和建物。」顯然與被上證3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互相牴觸,且有嚴重矛盾之處。蓋因上訴人既先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其父曹世昌向丁○○、林清玉所購,然為何葉國定又以23萬元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與陳從新呢?曹世昌既已取得房地所有權,又何須事後以10萬元再向陳從新購買?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曹世昌與丁○○、林清玉於73年2月7日所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25號房屋,經門牌整編後現為同鄉鹽寮33號房屋,非系爭建物,亦證丁○○所出售之房屋非系爭建物。
㈢葉國定、陳從新自始至終未曾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亦未經
合法授權及委任,故其等無權處分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提出葉國定出售予陳從新、陳從新出售予上訴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無權處分之行為,應屬無效。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辯曾向陳從新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假設語氣),基於債之相對性,其與陳從新間之買賣契約僅得向陳從新主張,不得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契約以外第三人之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否認知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和葉國定、陳從新間之買賣關係,係迄至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提出契約書之時始獲悉,被上訴人所稱之買賣關係縱使非虛(假設語),被上訴人亦無從得知,自難僅憑被上訴人長時間居住於系爭建物旁之事實,推認被上訴人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知悉買賣之情,被上訴人係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花蓮縣○○鄉○○段629之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39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是否有理?㈡上訴人辯稱其為有權占用,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是否可採?茲審酌如下。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第一份答辯狀即已提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丁○○將土地售予曹世昌」、「系爭土地及建物由葉國定售予陳從新、被告(即被上訴人)再向陳從新購買」(原審卷26、27頁書狀),並以丁○○為出賣人之買賣契約(原審卷29頁)、丁○○為所有權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32頁)、葉國定及陳從新有關之買賣契約(原審卷34至40頁)為證,可見上訴人在原審即以丁○○、葉國定、陳從新等人間之契約關係為其主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是其在上訴程序聲請傳喚證人丁○○、甲○○(葉國定之妻),核屬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證據方法,依據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係於95年1月2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乃分○○○鄉○○段629地號土地而來,629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鄉○○段289之1地號土地,629地號土地於70年9月7日以放領為原因登記為丁○○所有,嗣於88、89年間因分割增加629之1、629之2、629之3地號,95年間合併629之2、629之3地號土地,再因分割增加629之4(即系爭土地)、629之5地號土地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9年7月8日函及所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77至90頁)。又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經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原審卷71至86頁),足見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辯稱其係有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舉證證明,本院始得為其有利之判斷。上訴人就此,則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認證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證明事項、房屋接裝水電申請戶清冊等,並舉證人丁○○、甲○○為證。經查:
1.上訴人就其輾轉購得系爭建物及坐落之系爭土地乙節,其於原審原辯稱:「系爭建物是上溯於73年以前,由案外人林清玉在系爭土地約60坪的土地上,興建約40坪的一層樓房,並於73年2月7日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丁○○和建物所有權人林清玉共同以38萬元出售給被告(即上訴人)父親曹世昌。」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為憑(原審卷25、29、30頁),然該買賣契約上記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壽豐鄉鹽寮村25號,嗣因被上訴人提出門牌整編資料,證實該鹽寮25號房屋經整編後之門牌為鹽寮33號(原審卷107、108頁),並非系爭建物,上訴人即於上訴狀中捨此辯詞及證據,改而辯稱如前述上訴意旨所載,顯見上訴人就其所辯購買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過程,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2.上訴人固提出陳從新於74年1月4日向葉國定購買系爭建物(包含基地)之買賣契約,及上訴人於84年3月13日向陳從新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如本院卷18至23頁),契約書上均記載買賣標的為系爭建物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惟證人甲○○證稱:葉國定已去世,他是我前夫;葉國定曾經向 呂連生 購買水璉段的土地,但當時沒有地號,所以我不知道地號。購買的時間我也忘記了,呂連生是被上訴人及丁○○的哥哥,購買的價格為1坪500元,葉國定買了50坪。買了土地後在土地上蓋房子。蓋的房子門牌號碼我忘記了,因為太久了,房子蓋好的時間我也忘記了。葉國定後來將其買來的土地賣給陳老闆,陳先生,他是一個外省人,他的名字我忘記了,賣的時間我也忘記了。(法官提示本院卷18至20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這個資料我根本就不知道,我沒有看過,只有葉國定知道,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是不是葉國定簽的等語(本院卷98至99頁)。證人丁○○則證稱:我是被上訴人之兄。我不認識葉國定,也不認識甲○○。我曾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水璉段289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後來我將土地分割給兄弟,分割給被上訴人及我哥哥呂連生。我沒有將上開共有土地出售給葉國定,我不認識葉國定等語(本院卷97頁)。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證人之證詞,均不能證明葉國定向丁○○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真,而葉國定、陳從新自始非系爭土地或分割前同鄉段6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有權處分之人,則葉國定、陳從新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出售予陳從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即為無權處分,上訴人並不因此而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縱系爭建物在64年間即已興建完成,占用系爭土地達三十餘年,並不因其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而得認為有權使用,且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亦不得執其與陳從新間之買賣契約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所持辯詞及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證明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將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沈士亮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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