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丁○○再審原告丙○○再審原告戊○○再審原告己○○再審原告庚○○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號裁判要旨、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再審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繳交裁判費之依據,然該課稅現值與交易價額相差甚鉅,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審原告乃於98年6月29日具狀檢附與系爭房屋屬於同一時期,在同一地段,依同一規格所搭建之同一批房屋中,為訴外人 趙建銘 所有門牌花蓮市○○街○○號房屋,前經其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就該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時,業經鑑價並經鈞院核定該房屋之拍賣最低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931,200元之通知書,請求以該交易價額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第一審法院並未依職權重新核定,已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之違法。且再審原告上訴第二審後,復於98年9月10日為相同之請求,亦未蒙重新核定,卻於判決理由載明:「本院認原審依此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元,並無不當。上訴人固引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稱附近之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房屋,經鑑價並核定該屋之拍賣最低價額為1,931,200元,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大致相同云云,惟該鑑價之時點為95年間,為本件起訴2年之前,當時之客觀環境與本件起訴時並不相同,鑑價之目的與標的亦與本件相異,實難執此為認定系爭房屋客觀交易價額之基礎,是本院即無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等語。惟縱因該鑑價之時點為95年間,與本件起訴時間相差2年,其客觀環境有所不同,然其價格何以會相差六百倍之多,究係如何之客觀環境因素,造成如此大之差距,原審竟未於理由項下具體載明該客觀環境與系爭房屋之價額產生如此大差異之間有何關聯性,亦未於理由內記明,自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
(二)系爭房屋係未辦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必須係實際出資興建該房屋之人,始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之前手間所簽訂之切結書之記載,雖約定系爭房屋之產權屬再審被告所有,亦僅係雙方之約定,除再審被告能證明該房屋係其出資所興建,而原始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外,在未經依法登記之前,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其因前開切結書之約定而主張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不生效力的。另提出台灣省政府67年府建四字第66414號函及經花蓮縣政府67.6.19會議審定修正之花蓮市○○街、明義街排水溝上舊有違章建築拆遷計畫書內貳、治標計畫二、計畫內容(二)經費來源項下之載明:搭建系爭房屋之費用由花蓮縣政府先行墊付,再由再審被告按月征收使用費攤還,有該函及拆遷計畫書在卷可憑,且由前揭切結書第一點後段明載:「由使用人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工程成本費,暫定新台幣1,187元(以工程費價格折算)繳納36期,作為歸還建築經費,…」等語,亦足證明花蓮縣政府先行墊付之建築經費,亦已由再審原告之前手分期繳納歸還在案,再審被告並未出資分文,自未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依切結書約定之所有權,是前開74年度訴字第350號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顯然違背民法第758條之規定,自已達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原審仍認再審原告就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亦有不適用經驗法則之違法。
(三)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係基於使用借貸之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其所憑之證據為系爭房屋之切結書,惟該切結書如上所述,均足證明再審原告之前手使用系爭房屋時確曾付費,至所付之費用究係何性質之費用,再審原告主張係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然不為原審所認同,倘係分期清償工程款,再審原告之前手又無清償該項工程款之義務,是再審原告前手分期繳付之款,應解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較屬合理,自非使用借貸關係。再審原告提出之此項重要攻擊方法,原審竟恝置不論,且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自亦有消極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3項及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既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3號、97年度花簡字第406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份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份,請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三)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於第一審及上訴第二審法院時,請求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皆未重新核定,且原審竟未於理由項下具體載明該客觀環境與系爭房屋之價額產生如此大差異之間有何關聯性,亦未於理由內記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系爭房屋在起訴時之課稅現值共計222,2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該證明書性質上雖為稅捐機關徵收房屋稅之憑據,惟亦得為系爭房屋價值之參考資料。另參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已久及其實際構造與折舊情形,原第一審核定訴訟標的為21萬元,並無不當。至再審原告所提之鑑價何以不採,亦已有所論述,理由均詳述於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間,並無疑義。是再審原告上開之主張,純係就原確定判決對系爭房屋之價額等事實認定為指摘或主張有理由不備之情事,揆諸首引判例、判決意旨,其此部份之主張尚非適法。
(二)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程序中,雖提出台灣省政府67年府建四字第66414號函及經花蓮縣政府67.6.19會議審定修正之花蓮市○○街、明義街排水溝上舊有違章建築拆遷計畫書為新訴訟資料,主張得以推翻本院74年度訴字第350號確定判決所為系爭房屋為再審被告所有之終局判斷,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訴訟資料不足推翻原判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其他事證,認定系爭房屋為再審被告所有等情,理由亦詳述於原確定判決第13頁,其事實取捨及所憑證據均有所論述,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可言,揆諸上引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三)另再審原告主張其前手分期繳付之工程款,應解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兩造間並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審就此並未表示意見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手所繳納之款項,已認定非屬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且再審原告於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僅繳納房屋稅,並未繳納其他任何費用予再審被告,兩造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見原第二審判決第13頁、第14頁,原第一審判決第11頁)已有所判斷,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恝置不論。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仍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所為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合上述,再審原告上開所陳各節,經核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證據取拾、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其指摘該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劉雪惠法官沈培錚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