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709號原告 彭景志 被告 曾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結婚。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初設戶籍登記,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兩造婚後,原告即深盼彼此能永久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相偕到老,惟被告並無此信念,從未視原告為配偶或家人。被告來臺後,即要求外出工作賺錢,斯時原告原不應允。惟被告卻因此對原告心生不悅,迫使原告勉強同意伊外出工作。被告因工作而棄家務不理,甚對原告生活毫無關心之意。且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未經原告同意或未告知原告,即強行取走原告金錢及存款單據。如於九十八年一月初,被告拿走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存單。此外,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未返還、經常對原告暴力相向、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如此對待,原告實感心寒,足認被告毫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遑論白頭偕老。另被告亦扣留原告之護照、台胞證。兩造婚姻無以維持且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述皆與事實不符。伊有照顧原告,有去工作,中午也會回家。原告生病時,伊會載原告去看醫生,也會餵原告吃藥、幫原告換褲子。原告暈倒數次,皆是伊叫救護車。原告身體況狀不好,罹患癌症,需做化療。伊並未領原告的錢,但有幫原告保管,是因怕原告頭腦不清楚,亂領將錢寄到大陸去。伊否認毆打原告、偷原告的東西,向原告借的錢也都有還原告。伊係幫原告保留護照及台胞證,因原告一直吵著要自己回大陸地區,但其並無法自行往返。綜上,伊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結婚。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初設戶籍登記,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現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未視其為配偶或家人,因工作而棄家務不理,對其生活毫無關心,且多次未經其同意或未先告知,即強行取走其金錢及存款單據。另被告向其借款未返還,經常對其暴力相向,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扣留其護照及台胞證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上開所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確為可信,自難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㈢基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婚姻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其他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有責程度較高,或與其相同之事實。則原告所提本件離婚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