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大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又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於99年1月1日晚上9時45分許後某時,以其所有000000000
0號電話,與 曾萬枝 及丁○○聯絡後,在花蓮縣花蓮市好樂迪KTV附近,各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價格,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曾萬枝及丁○○(每次約1公克)。
㈡於99年1月8日某時,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
○聯絡後,以2,500元之價格,在花蓮國盛五街附近乙○○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乙○○、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及得為拒絕證言後,經證人乙○○、 潘淑均 同意作證並經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乙○○、丁○○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要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對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179號全卷查核無訛,被告及辯護人亦對監察之合法性及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件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乙○○並收取價金,已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關於販賣予曾萬枝及丁○○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曾萬枝及丁○○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證人丁○○,且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云云,惟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伊認識被告,平常都稱
呼被告「 小龍 」,被告則稱呼伊「寶妹」,伊自98年底至99年1月7日被逮捕,都一直有在施用毒品,伊現在執行的就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案件。伊確實有向被告買過毒品,當天伊與曾萬枝都有用同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本來是約在果菜市場,後來才又改約好樂迪
KTV,都是曾萬枝出面去向被告拿,伊則在旁邊買飲料,第一次買了以後,伊與曾萬枝看到被告交的毒品量比較多,覺得划算,剛好又有多的錢,所以才又回去拿錢,並再次在同一地點向被告買第二次,兩次都是買2300元,各約1公克。但第二次交付毒品後曾萬枝發現量有比較少,有跟被告反應,被告說會再補給伊等,所以伊又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但被告都關機,所以伊才又發「弟弟,我是寶,請回電」的簡訊給被告,之後被告才在伊租屋處附近雅歌花園KTV旁補給伊,是偵查時筆錄記載不詳細等語,就交易過程證述明確。而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1日,確實與證人丁○○所證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如下之通訊內容:(A:丙○○,B:曾萬枝或丁○○)⑴99年1月1日21時22分許
A: 財哥 ,你說怎樣?
B:有方便見面嗎?
A:你在那裡?
B:果菜市場好嗎?
A:等一下好嗎?我要跟我女朋友去看電影!在過去找你!
B:沒有啦!現在朋友在那個...!好嗎?你跑一趟好嗎?
A:好好!
B:三十米路果菜市○○○道嗎?我在大門口等你!
A:果菜市場嗎?
B:嗯!⑵同日21時35分許
A:我要過去了!吔..你們有辦法來好樂迪嗎?
B:喔我們過去好樂迪好了。⑶同日21時45分許
A:到了嗎?
B:到了!在樓下!
A:好我現在走出去!⑷99年1月2日2時38分許,傳簡訊予被告:「弟弟,我是
寶,請回電」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確實有與證人丁○○或曾萬枝聯繫,且與上揭證人丁○○所證述之經過相符。而被告丁○○於98年6月間及99年1月6日曾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除為證人丁○○證述無訛外,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3號、99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分別在卷足憑,堪認證人丁○○前揭證述應非虛妄。
㈡除此之外,證人丁○○另於99年12月17日、99年12月28日
分別曾與被告聯繫(參警卷第69頁、第90頁),且內容均涉購買毒品事宜(惟未達成交易),為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足認被告辯稱:與證人丁○○並不認識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證人丁○○於偵查中固證稱:當日伊在好樂迪KTV及雅歌花園各購買安非他命1次,各買2,300元等語,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固略有出入,惟證人丁○○於本院時已詳細證述當天購買之情形,對被告確有販賣2次安非他命堅指不移,上揭不一,衡諸卷內資料無非係證人丁○○因與被告短時間內多次接觸或因就訊時證述簡略而生之不一,此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認綜合前開各項證據可認此敘述之不一,並無礙於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詳實而可信。被告辯稱證人丁○○之證述先後不一而有瑕疵,不足憑採。
㈢而毒品買賣,為政府強力查緝、刑度極重之嚴重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故其交易價格每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買賣之數量、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及其取得成本之高低等因素而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為販賣毒品,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是以,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無庸置疑。從而,被告確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曾萬枝及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予乙○○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即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販賣毒品對社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因而獲得之金額,及就販賣予乙○○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就販賣予丁○○部分仍一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新臺幣(下同)7,1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有,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179號卷附通訊監察資料內查詢結果可稽,雖未扣案,惟為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裁判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經警為前開通訊監察期間,即為警發覺案外人甲○○亦涉有販賣犯毒品罪嫌,經搜證後已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9年8月30日花市警刑字第0990023146號函及所附之資料(參本院卷第140頁以下)、被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參警卷第99頁、第103頁反面、第107頁反面、第110頁、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在卷可稽。是案外人甲○○顯並非因被告所供始破獲,是被告自難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劉柏駿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