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鳶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鳶祥於98年12月23日1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依依檳榔攤」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 壽文正 之胸部,致壽文正因此受有左胸第5、6、7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壽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9號影卷第28、31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李岳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