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6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身湖北省五峰縣山村農家,經人介紹,於民國86年4月25日與被告結婚,婚後住在婆婆 周宗鳴 買給被告位於武漢市首義新村的房子。惟被告言行舉止與常人有異,經常隨處大、小便,甚至就在床舖中央,生活不能自理。
且任性而為、不聽勸告誡過的事,一轉頭又照自己意思做。經詢問婆婆,婆婆說被告念書時曾遭女友拋棄,致心神不寧,希望藉新婚沖喜,使被告回復正常,只要原告願意繼續照顧被告,除了首義新村的房子,伊還有位於新店市○○街○巷○號2樓的房子,不論原告願意住那裏,都可賣掉另一處,以所得價金充做兩造生活費;又伊透過被告姑姑在武昌區「食樂園餐廳」投資美金2萬5千元,每三個月有1萬元人民幣之分紅可當生活津貼,擔保兩人生活無虞,勸原告忍耐一段時日。然被告不愛吃藥,若其未按時吃藥,則會有暴力傾向,不但會毀損家具,還會打人,且停藥愈久愈嚴重。原告曾多次被打,卻又無可奈何。兩造雖有夫妻之名,卻難有夫妻之實。兩造婚後約3個月,婆婆即因車禍不幸成為植物人。被告之兄乙○○趁機赴武昌將婆婆對「食樂園餐廳」之投資款全數取走,使兩造不再享有每3個月1萬元人民幣之生活津貼。89年12月14日婆婆過世;90年7月間,原告之父亦赴仙鄉,原告返家奔喪。同年12月間,被告之兄乙○○再赴武漢市,以需款恐急,會分一半給兩造生活為由,從原告手中騙走房地資料,將婆婆買給被告之武漢市首義新村房子賣掉。返台後不久,渠又將如意街房子賣掉。至此,婆婆當初承諾照顧兩造的經濟基礎全毀。兩造嗣借住被告之兄乙○○所購之玫瑰路房子,因家中幾乎斷炊,原告只得去餐廳打工,自早上11時忙至晚上11時,時薪新台幣(下同)100元。每天上工前要先安排好被告的飲食、衣服、臥具、醫藥,並將刀具等危險物品收藏起來,讓被告先吃一次藥,再千叮萬囑要被告務必按時吃藥,才懷著忐忑的心去上班。又因為被告喜歡在床上抽煙,常常燙得臥具、床舖、塑膠地板坑坑洞洞,致使原告終日邊工作邊提心吊膽,生怕屋子遭被告失手燒燬,造成傷亡。夜裡回家最怕碰到鳴著警笛朝住家方向開去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總要揪著心,拖著發軟的雙腿走到巷口,看到家屋平安,心上石頭才算落地。回家又要收拾床上、地上的糞便、尿水及菸頭,再幫被告洗好澡,不到凌晨不能安歇。偶而被告忘記吃藥,家中就被發病的他鬧得亂七八糟,若是藥斷得久,或病發作得厲害,還會追打原告!就曾有好幾次被追到躲在房間或廁所裡反鎖,無助的聽著門外的狂風暴雨,想到結婚以來的遭遇和在台舉目無親的淒涼,只能以淚洗面!94年9月原告因長期壓力及積勞而致頭痛、失眠、腰椎損傷、左腿神經發炎,故返鄉療養,因當時被告之病況不適宜隨行,乃託付新店怡園療養院療護,詎原告於95年2月間返台不久,被告之兄乙○○又將兩造借住之玫瑰路房子賣掉,原告只得留被告繼續在療養院療護,並自行賃屋而居。嗣療養院向原告催繳每月萬餘元之費用,原告實在無力負擔,只得找被告之兄乙○○商量,希望他把婆婆的2萬5千美金,及賣掉武漢市房子一半的錢,按月撥給療養院應急,被告之兄乙○○卻表示被告的就是他的,原告無權過問,若不服,他到處都有認識的人。原告不得已,又請其提供被告個人資料,以便代向新店市公所申請低收入戶及殘障等補助,竟被嚴詞拒絕!今年6月間,被告之戶籍被人從玫瑰路遷出不知去向,留下原告在該處單獨成戶,卻又無法進門!至此原告心灰意冷,多年付出的結果,不但自己仍遭受歧視,也終於看清被告的家人是怎麼對他的!近日被告之兄乙○○又催原告接被告出院,原告想起先前單獨外出工作提心吊膽的恐怖日子,就實在沒有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的動力!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宜長期治療;而被告所患,已足妨礙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應屬重大不治之惡疾;且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時所為之暴力不理性行為,亦對原告身心健康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7、3款規定,請求離婚。再者,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有怪異行為,且兩造雖有夫妻之名而難有夫妻之實的生活,迄今已近十年。而原告孤身在台努力付出,不但無法獲得夫家肯定,還遭到夫家人將維持兩造生活之財產變賣一空,並以言詞羞辱和威嚇,一般人或許可以求助於娘家,然而原告娘家卻在遙遠的湖北山村,只能深夜透過網路視訊淚眼相望!是故,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綜上論結,被告長期陷入精神分裂症,已無治癒之望。原告若勉強與之共同生活,時空因素及經濟壓力將是無法克服之難題,不但被告無法獲得妥善醫療照顧以期改善病情,原告在強大身、心壓力下,隨時有超限崩潰之可能。與其用婚姻窒息兩個可憐人,不如解開枷鎖,讓病人得到親人照顧及專業療護,也讓原告得以放下牽掛,安心返鄉重溫「人」的生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但其情形並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並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8款規定之「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之情形。且原告在與被告結婚前即已知悉被告已罹患精神疾病,原告實無以被告婚前已存在之精神病為由而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7、3款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再者,被告雖患有精神病,但均有就醫醫療,病況始終穩定,從不傷人。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共同生活時為暴力不理性之行為云云,乃不實之詞。而無論是被告之母親或其後被告之家屬均有按月給付約新台幣5000~10000元之生活費用予兩造,有時亦會額外給予,被告之家屬也非常關心兩造之家庭,不時給予幫助與關懷,絕非原告所謂讓伊等不再享有生活津貼、毀了兩造之經濟基礎、騙走房地資料、對其言詞羞辱和威嚇云云之徒。原告未盡為人妻應有之義務,於94年9月間將被告送到療養院後即不聞不問,相關醫療費用均未負擔而係由被告之家屬支付之。且原告竟於95年3月間在未告知被告及家屬之情形下擅自在外租屋居住。原告何能以上開法文規定請求離婚。至於被告之兄長對於其所繼承或名下之財產如何處理,均是其自身所享有之權利,其對於被告及原告之照顧均不在話下。豈能僅為了離婚而忘了兄長的種種照顧與援助。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4月25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分症,致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7、3款規定,請求離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不愛吃藥,若未按時吃藥,則會有暴力傾向,不但會毀損家具,還會打人,且停藥愈久愈嚴重,若是藥斷得久,或病發作得厲害,還會追打原告,就曾有好幾次被追到躲在房間或廁所裡反鎖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以被告在共同生活時所為暴力不理性行為,主張對原告身心健康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訴請離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謂有不治之惡疾,係指所患疾病,於身體機能有礙,不僅妨害婚姻之目的,抑且危害配偶之健康,而為常情所厭惡,且在醫學上不能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期待其治癒;婚姻成立業已存在之事由,除合於撤銷婚姻之條件時得請求撤銷外,殊無據以請求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經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一長期精神分裂症患者,雖其病程起起伏伏,多次住院,但未有明顯證據指出被告的病情在最近幾年症狀加劇。雖妄想等症狀持續,但干擾行為有限,未有明顯的自傷傷人之虞,也無證據指出被告曾有攻擊妻子的行為。被告的認知功能受疾病影響,確較病前退化,但依被告目前在康復之家的情況判斷,在部分協助下,生活尚可自理。據被告描述,若其妻同意,夫妻間會有性行為,目前沒有其他證據可供判定其夫妻間的性生活是否有障礙。因被告之病程已慢性化,依醫學上客觀之判斷,在可預見之期間內,被告之疾病雖可用藥物控制,避免再惡化,但其已退化之部分恐難恢復等語,有96年9月24日台大醫院校附醫精字第096147012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即被告目前生活尚可自理,並無明顯自傷傷人之虞或性生活障礙,且其疾病,可用藥物控制,避免再惡化,自未達危害配偶健康之程度。
況原告對於被告所患精神疾病,於婚前即已存在,並不爭執,依上開民事判例意旨,被告除得請求撤銷婚姻外,本不得據以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7款規定,訴請離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所謂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係指所患精神病,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人,於同類型之精神病,均難期回復,且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查被告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一長期精神分裂症患者,雖妄想等症狀持續,但干擾行為有限,未有明顯的自傷傷人之虞,也無證據指出被告曾有攻擊妻子的行為;又被告的認知功能受疾病影響,確較病前退化,但依被告目前在康復之家的情況判斷,在部分協助下,生活尚可自理;且未有明顯證據指出被告的病情在最近幾年症狀加劇,因被告之病程已慢性化,依醫學上客觀之判斷,在可預見之期間內,被告之疾病雖可用藥物控制,避免再惡化,但其已退化之部分恐難恢復等情,已如前述。即被告並無攻擊他人行為,生活尚可自理,且其疾病可用藥物控制,則被告所患精神疾病,尚難認為已達到重大不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訴請離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復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又按復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
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第219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所患精神疾病,於婚前即已存在,並無明顯證據指出被告病情在最近幾年症狀加劇,已如前述。且被告罹患該病,並非其所願,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難以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7、8款及第
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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