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1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告丙○○
乙○○上一人 吳雨學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之退還事宜,並將所獲退還之金錢交付於原告。
被告乙○○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之退還事宜,並將所獲退還之金錢交付於原告。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丙○○、乙○○應各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3,669元、980,5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兩造間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4款約定為其備位之請求權基礎,並聲明:⒈被告丙○○、乙○○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以下稱萬華分處)辦理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之退還事宜,並將所獲退還之金錢交付於原告。因原告於起訴之初即提出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此部分並已於96年10月25日前即經被告乙○○答辯在案,核於本件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應無甚妨礙,故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 張林素華 前於民國76年2月間向被告等人購買渠等共有之臺北市○○段○○段350、350-3、356、356-2、581、582、582-1、582-2及莒光段二小段415、41
6、416-1、416-2、416-3、416-4地號等土地之持分(以下稱系爭土地),當時雙方約定出賣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由張林素華墊付。 嗣伊 於76年2月10日向張林素華承受前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伊遂於同年4月22日及30日自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存款帳戶中取款支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總計代被告丙○○支付983,669元,代被告乙○○支付980,546元。嗣因被告等拒絕辦理過戶,經伊訴請被告等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
882號判決伊敗訴,伊即另於95年12月29日向被告等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兩造約定價金各25萬元,被告等應配合伊向萬華分處申請退還伊前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等作業,將稅金退還予伊,並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詎伊依約付款後,被告等竟不配合辦理退稅作業,亦拒不返還前揭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
(二)本件土地增值稅、滯納金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等人,伊既受渠等之委任而代為支付,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返還。若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因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等管理事務,伊即得依民法第17
2條、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縱認無無因管理關係存在,系爭土地既確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66條及第179條,被告仍應返還自伊處受領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之系爭款項,
(三)退步言之,縱認伊不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前開金額,惟被告2人既與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意配合伊辦理申請該土地增值稅等退稅作業,並將該稅金退還伊,伊自得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等依約履行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丙○○、乙○○應各別給付原告983,669元、980,5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丙○○、乙○○應協同原告向萬華分處辦理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之退還事宜,並將所獲退還之金錢交付原告。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則略以:⒈伊否認原告有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之事實。伊前
與張林素華簽訂之買賣契約既因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882號確定判決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毋庸繳交土地增值稅,伊並無繳納義務。且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本件原告所主張稅金之繳納,顯係為其自己之事務,原告對管理事務之承擔,除不利於本人之外,更違反伊之意思,不符合無因管理等相關規定,且伊既未獲有任何利益,對原告自無返還義務。
⒉伊於96年1月5日與原告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土地之
買賣總價款僅25萬元,而原告所主張之相關稅額高達98餘萬元,顯見相關所有稅費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處理。
⒊縱依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4項,伊僅須配合原告
辦理申請土地增值稅退稅事宜,而非返還系爭土地增值稅予原告,且兩造在簽立前開契約書時均未談到伊須配合辦理系爭增值稅款之申請退款事宜,更遑論伊有返還義務,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張林素華前與被告等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嗣因被告等拒絕辦理過戶,經原告訴請被告等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882號判決原告敗訴。
(二)原告嗣與被告丙○○、乙○○分別於95年12月29日、96年
1月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附件一、二所列之土地增值稅、滯納金是否為原告所繳納?
(二)原告請求被告丙○○、乙○○各給付983,669元、980,54
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2人配合原告辦理申請系爭土地增值稅、滯納金退還作業,並將該款項交付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附件一、二所列之土地增值稅、滯納金是否為原告所繳納之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退稅清冊(即附件一、二)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經本院檢附該退稅清冊向萬華分處函詢結果,該處雖函覆稱無法查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係由何人繳納,惟系爭土地所核定之土地增值稅額與原告所提出之退稅清冊相同,有該處96年11月1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6316282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滯納金若非原告所繳納,其應無從提出前開內容與萬華分處所核定土地增值稅、滯納金額相同之退稅清冊,且原告復持有前開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之繳款書(見本院卷第83頁至94頁),再佐以被告丙○○、乙○○分別於95年12月29日、96年1月5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21、22頁、第24、25頁),該契約書第4條第4項均載明:「...甲方(即原告)於民國86年4月30日所繳納本約標的之土地增值稅(該土地增值稅係由甲方以現金繳納),乙方(即被告)應配合甲方辦理申請該增值稅退稅作業...」,顯見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滯納金應係由原告所繳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丙○○、乙○○各給付983,669元、980,5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
⒉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2條、第176
條及第179條、第26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乙○○應各給付原告983,669元、980,5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利息,然兩造既已成立和解(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僅能依和解內容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是原告先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2人配合原告辦理申請系爭土地增值稅。滯納金退還作業,並將該款項交付原告,有無理由之部分:
本件依被告丙○○、乙○○與原告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4項均載明:「本合約書簽訂後,視同雙方就本約標的土地原糾紛達成和解協議,甲方(即原告)於民國
86年4月30日所繳納本約標的之土地增值稅(該土地增值稅係由甲方以現金繳納),乙方(即被告)應配合甲方辦理申請該增值稅退稅作業,並將該稅金退還甲方」,是原告與被告2人既簽訂前開契約書,達成和解協議,被告2人同意配合原告辦理申請該增值稅退稅作業,並將該稅金退還原告,則原告依該和解協議之內容,請求被告2人協同原告辦理申請該土地增值稅、滯納金退還作業,並將該金額交付原告,即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2條、第
176條、第179條及第26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乙○○應各給付原告983,669元、980,5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此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聲明依兩造間之和解協議,請求被告丙○○、乙○○應協同原告向萬華分處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之退還事宜,並將所獲退還之金錢交付於原告,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