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2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開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九七號、第二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搶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九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迄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而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
000—五一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號前,見甲○○○徒步行走於路旁,即趁甲○○○不備之際,騎乘機車從後接近甲○○○,並下手搶奪甲○○○所有之LV牌手提包一個(內有新臺幣一萬元、健保卡一張、手機一支、信用卡二張、LV牌鑰匙圈一個)。
㈡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
市○○○路○段○○○巷前,見丙○(女含)(因電腦無法顯示此字,故以拼字之方式表示)徒步行走於路旁,即趁丙○(女含)不備之際,騎乘機車從後接近丙○(女含),並下手搶奪丙○(女含)所有之手提包一個(內有新臺幣二十二萬六千元、健保卡、金融卡、身分證各一張)。
㈢嗣經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即警方尚未發覺上開行為
之行為人為乙○○前,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向戊○○小隊長自首其為上開行為之行為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女含)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丙○(女含)、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所發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六三四八七九八○○號函覆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表示自首及願受裁判之意,有相關筆錄在卷可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且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被告為行為人前主動前往自首,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犯罪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併與宣告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起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年及為強制工作宣告之部分,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而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如前述,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又就強制工作部分,被告固有數次竊盜及搶奪之前科,惟本案被告犯行次數不多,被告亦陳稱:伊係因要過生活,又要照顧女友,才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四七六號卷第九頁),尚難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核與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定宣告強制工作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自難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巷,趁行走於該處之丁○○不備之際,從後搶奪丁○○所有之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二千八百元、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二張、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手機一支、錄音機一臺、隨身聽一臺及隨身碟一個,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犯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丁○○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去自首時,警察有拿附近被機車搶奪之案件給伊看,伊看到丁○○遭搶的案件,伊沒有看清楚,以為係伊所搶,但事後經仔細回想,伊並沒有搶到包包裡面有錄音機、隨身聽、隨身碟或姓劉的證件的,伊才發現認錯了,且伊有搶其他二件,伊就有承認,伊沒有必要只否認丁○○被搶的這件,丁○○確實不是伊搶的等語,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固陳稱:伊曾搶奪丁○○之財物等語,惟被告事後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聲請羈押接受法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之相關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九七號卷第二八頁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第四一頁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四七六號卷第五頁、第六頁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接受檢察官第一次訊問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接受法官訊問時就其是否有搶奪丁○○部分為無記憶等較模糊之陳述,被告事後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本案審理時則均明確陳稱其並未搶奪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被告找伊說要自首,即由另外之同事 黃志生薛博文 製作筆錄,伊在旁邊聽,在詢問過程,有把整年度發生在大安轄區之搶奪案件讓被告看,被告說記得的會承認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述於警詢中如何確認是否其所犯下哪些搶奪案件之情形亦相符,顯見被告所述其因記憶錯誤以致在警詢中錯誤陳述其曾行搶證人丁○○,並非無可能性,況本案相關搶奪案件,在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自首犯罪前,並無任何線索得知與被告有關,證人丁○○僅知其遭一名男子騎機車行搶,對於機車車牌號碼及行為人之特徵一無所悉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所發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六三四八七九八○○號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證人丁○○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警詢中所曾承認之其餘二件搶奪案仍為認罪之陳述,亦如前述,若被告真有於事後翻異其詞以圖卸責之意,為何不就警詢中自首之三件搶奪案件全數翻供而僅就證人丁○○遭搶部分為之?此顯與常情事理有違,是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並未搶奪證人丁○○等語較為可採,至於證人丁○○之陳述並無法證明行搶之行為人為被告,如前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行搶證人丁○○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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