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抗告人 林哲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駁回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哲鋒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亦不應僅憑內容不實而無證據能力之通訊譯文、證人 李鎮國 與 謝芳宜 故意誣陷之不合理而顯有瑕疵之證詞,即繼續羈押抗告人,且本件調查程序業經完成,被告已無逃亡、勾串證人之虞,為此,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9年8月及9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
2月。抗告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於108年5月15日予以羈押,並先後於108年8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及12月15日共3次,各延長羈押
2月。又抗告人之上訴,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11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判決上訴駁回,是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並經法院判處重刑,且尚未確定,有相當理由認其畏罪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兼衡抗告人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嚴重性,本案訴訟尚未確定之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身體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替代羈押。抗告人所稱無逃亡之行為與意欲,羈押之事由、要件已不存在,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無可採,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乃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所犯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自108年5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經原審法院羈押並多次延長羈押;再觀諸其他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販賣之數量、次數均多於本案,卻得以具保在外,且原審法院未審酌抗告人原聲請意旨所指遭證人謝芳宜誣陷一節,竟長期羈押抗告人,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四、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查抗告人前經原審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自108年5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8年12月15日第3次延長羈押。
而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即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刑期非輕。審酌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已受上開重刑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其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殊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本件雖經原審審理終結判決,惟因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抗告人猶得提起上訴請求救濟,是全案仍尚未確定。是原審認抗告人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或不問情節是否相同即逕自比附援引他案,就原判決所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或對原裁定已說明、指駁明確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爭執,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