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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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617號上訴人 李加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19、7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李加生上訴意旨略稱:㈠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要件,然所謂「
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而從中取利,自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係以牟取利益為其誘因與目的,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要件;上訴人系基於幫助 黃宇廷 購買海洛因之犯意,由黃宇廷先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另自行添加3,000元,向綽號「 阿興 」之不詳姓名之人購買2包海洛因,隨即交1包給黃宇廷,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上訴人受友人請託幫其購買,並未獲得利益,不構成販賣毒品罪,原審認定事實認定有誤。
㈡上訴人與黃宇廷係合資購買,原審不採黃宇廷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欠缺客觀心證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罪刑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又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宣告沒收、銷燬、追徵價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黃宇庭 於偵查之證述及扣案手機、海洛因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並於其理由欄載敘:勾稽原判決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見黃宇庭於第一審改稱其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云云,並不足採等旨。並無該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㈢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已為法律所嚴令禁止,且向為
政府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能反證確係基於他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遽謂其無營利之意思。
原判決理由載敘:依上訴人於原審供稱:「(你替黃宇廷購買時,你如何賺差量?)去買時阿興(上游)會多拿一點給我。」、「因為我去拿時,我會說這是別人要拿的,他就會拿多一點給我。」、「(你係因可賺差量才替黃宇廷購買?)是。」等語,足見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確有從中牟利意圖等旨。核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轉讓第一級毒品【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提起上訴,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