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請人 李崇仁 相對人 張盛安
胡盛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張盛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萬4,23
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盛金應給付相對人張盛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0,2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依該判決之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張盛安提起上訴,相對人胡盛金則為視同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5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確定,是聲請人、相對人張盛安、相對人胡盛金所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分別為634/1000、357/1000、9/1000,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0,992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300元、4,800元、3,600元、6,500元,鑑價費用80,000元,相對人張盛安則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16,488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800元、2,000元相對人胡盛金則未支出訴訟費用,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139,480元【計算式:410,992+2,300+4,800+3,600+6,500+80,000+616,488+12,800+2,000=1,139,480】。從而,聲請人、相對人張盛安、相對人胡盛金依前開確定判決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722,431元【計算式:1,139,480×634/1000=722,431】、406,794元【計算式:1,139,480×357/1000=406,794】、10,255元【計算式:1,139,480×9/1000=10,255】。又聲請人已預納508,192元,短納214,239元【計算式:722,431-508,192=214,239】,故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張盛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4,239元;相對人胡盛金給付相對人張盛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5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張盛安所陳報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300元、4,000元,其所勘測之土地,係為188、189、190...等11筆地號土地,與本件訴訟勘測標的199、199-1、199-2地號土地相異(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卷四第135頁),經核與本件訴訟審理無涉,非屬本件訴訟費用,爰不予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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