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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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5號再抗告人 龔昱儒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刑事判決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刑事判決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刑事判決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發生影響。
二、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即被告龔昱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民國108年10月2日之108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論再抗告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又犯轉讓禁藥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㈡然系爭判決業於108年10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住所,由其受僱
人即社區管理員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自108年10月8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再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08年10月18日(週五)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108年10月22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該狀上所蓋具之第一審法院收狀章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稱:刑事訴訟法第61條已有送達及收受司法文書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云云,惟送達證書與收受證書,俱為送達之司法警察或郵務機關所製作,一在向命送達之機關陳明其送達之事實及時間(即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一在向收領人證明其為送達之事實與時間,由送達人簽名交受領人(即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2項規定),二者並不相悖,此部分抗告意旨,要不可採。抗告意旨又謂:必須有收受證書上之記載,足以證明收領人收受文書之時間及事實,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亦於法未合。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情。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按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行之;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就刑事訴訟文書送達方式所為之規定,與該文書是否已合法送達而如何起算期間無涉,無從憑以排除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準用。
四、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指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非受僱於再抗告人,是該管理員收受之文書僅係代為保管而已,不得擬制為再抗告人已收受文書,造成上訴人期間之起算日,取決於管理員之素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違;刑事訴訟法第61條已有送達及收受司法文書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云云,無非重執其於原審之抗告意旨及個人主觀意見,就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且於法無違之事項,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