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605號原告 陳彥榤 被告 林明
廖雅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無效,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故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並未高於系爭房地之價額為1,704萬7,8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0萬元。其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此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如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低於該債權額,則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準,而原告主張對被告 林明和 之債權額為500萬元,亦未高於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480萬元,故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480萬元。又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洪甄憶附表:
經本院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最近一筆於108年1月之交易價額,每坪為628,278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則以系爭房屋總面積89.7平方公尺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共計1,704萬7,852元(計算式:628,278元×89.7平方公尺×0.3025=17,047,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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