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萬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萬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另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分之1處罰;本院量及本案情節,認雖被告並非酒駕初犯,然以在本罪法定刑度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自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且於97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3年間因酒駕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11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仍於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既已非初犯,自無法量處最低法定刑度,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