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臻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臻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及供述、1999市民服務專線電話錄音內容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臻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1999話務人員之答覆,卻不思理性溝通,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而為上開言論,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本院認被告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踰矩,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6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