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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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其前案亦同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為同性質之犯罪類型,且其本件所犯為第6次犯同性質之犯罪,可見其非難性甚高,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8年起至107年間止,已共有5次犯公共危險案件,98年間係經桃園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2年間即有3次犯公共危險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61
9號、1495號、28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
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
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60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警惕,猶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盤查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竟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已有上述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本次為第6犯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林小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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