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選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選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第2頁第7行「丙○○」應更正為「甲○」。
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
之投票受賄罪。被告等均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減輕其刑。查被告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各1年。被告等雖供承收受之賄賂業已費失,仍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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