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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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訴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翔瑜
相 對 人 蘇志明
蘇智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蘇志明之債權人,相對人均
為被繼承人 蘇英 之繼承人,於民國100年8月11日間就蘇英
之遺產即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0分之60,及坐落其上同段28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由相對人蘇智亮繼承
取得,上開無償行為致聲請人無法取償,已害及聲請人債權
,聲請人業依民法第244條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為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爰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其訴訟標
的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之
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
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