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937號
原 告 陳宜瑾
被 告 潘文化
林庭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潘文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㈡被告潘文化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大廟派出所恐嚇原告,經不
起訴處分。又於106年3月23日下午6時許,以公務為由,至
原告臺南市○○區○○○街○○○○號住處,要求原告開門,
剛好原告沐浴出來一絲不掛,卻一直要求原告開門,性騷擾
得逞。原告因而身心靈痛苦異常,難以言語,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5萬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恐嚇部分,原告自承被告潘文化經不起訴處分,
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2
月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920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佐 (
南國小字卷第9頁);另主張性騷擾之部分,依原告所述之
事實,僅被告潘文化在住處門口要求開門時,其沐浴出來一
絲不掛,並未提及被告潘文化有何具體性騷擾之行為,故其
所訴之上開事實,在法律上難認有理由。至被告林庭逸部分
,原告僅在106年5月26日之民事呈報狀上提及「被告林庭逸
過失傷害」,訴之聲明亦未請求被告林庭逸給付任何金錢,
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潘文化應給付5
萬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