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9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張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
叁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
迄至106年4月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9,300元(含
利息3,917元),及其中45,383元自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
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國內送達
合計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