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尹世琛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林秀螢
被 告 尹麗玲
葉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
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
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7號、89
年度臺抗字第54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主張請准將兩造
其有之臺北市○○區○○里○○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按應有部分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將原物予以變價分割
,將變價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分配予兩造,嗣於106年10月
13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請准將兩造本於臺北市○○區
○○里○○街○○號房屋之共有權對 林彥甫 之及 玉美雲 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按應有部分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將損害賠償
請求權按應有部分分配予兩造;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然依卷附陳報狀,系爭建物已於106年8月16日拆除(參見
本院卷第23頁反面),原告係於106年8月28日提起訴訟(
參見本院收狀戳章,即本院卷第1頁),難認有何提起訴訟
後情事變更情形存在,且系爭建物既已拆除,將來是否回復
原狀尚不明確,原告追加部分與原告起訴請求部分之基礎原
因迥異、請求權基礎相異,兩者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
不同,難認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再者,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存在於何人間不明,且就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尚未起訴
主張,若允許其變更及追加,將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甚為妨礙,亦有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此外,亦
查無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其餘各款規定
之情事,故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