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蔡瓊懿
被 告 楊蕙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零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918元,及其中40,841元自民國106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
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52,882元,及其中40,841元自106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1年2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JCB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
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
萬分之4.1)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
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
續費。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利息請求所
適用週年利率超過百分之15計算部分,原告縮減至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2年12月25日止
共消費簽帳40,841元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
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
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經本院核閱相符。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結果,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減縮後
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