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相 對 人  邵玉華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履行契約,辦理權益承
受及產權登記,前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裁定駁回。
聲請人再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對相對人為國外地址送達,
經當地郵務公司通知相對人已遷居,文件遭退回而無法送達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
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通知,惟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而無法
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函
文、相對人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查,相對人已於民
國98年間出境並於100年10月12日為遷出登記,國外地址「
上海市○○○○○○里00號」無法送達,又查無其他國外詳
址,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0月12日移署資字第1060105047
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年10月16日領一字第10651318
26號函等在卷可憑,準此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
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
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
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除進行國內公示送達程序外,宜一併進行
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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