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94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標中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GEORGE&MARRY現金卡使用,依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100元;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未依約清償
本息,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
利率依固定利率週年利率18.25%計算;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全部清償時,以週年利
率20%計算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持
卡借款至95年3月15日止共計積欠本金19,831元及帳務管理
費100元,自95年3月23日起,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所負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萬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業已讓與
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被告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
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