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257號
原   告  楊月琴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 律師
被   告  彭登文
訴訟代理人  劉明貴
       徐志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記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本票
發票人之住所為臺北市大安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卷第3頁)。嗣於民國106年9月18日
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卷第163頁),核其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均係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而有其共同性,
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
大同山宇宙光聖殿鳳凰聖門道場(下稱大同山道場) 同修
訴外人即大同山道場領導 張書鳳 於104年6月20日在大同山
道場責罵原告處理大同山道場財務疏失,張書鳳指示同修搬
置釘床在原告身旁並令原告下跪數小時,張書鳳及其子吳育
雄、被告及其他同修在場要求原告提出金錢奉獻,致原告心
生畏懼,原告因恐身體傷害不得已始於道場同修備妥金額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據及同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
簽名,原告係受張書鳳、 吳育雄 、被告及其他同修等脅迫而
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有在場同修 孫月香陳秀粒
楊千林廖祝菁 等人可證。原告於遭脅迫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後即未再參與道場活動,嗣張書鳳指示大同山道場
同修要求原告於104年7月1日前往大同山道場,而原告到
場後再遭被告及同修等多人圍觀指責辱罵及逼迫下跪長達5
個小時,原告因膝蓋長跪劇痛且身心俱疲,為求離去不得已
再依被告及同修指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詎被告竟
持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為強制執
行聲請,然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係遭被告及
同修等多人脅迫始簽發借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原告前
已以存證信函向大同山道場、被告及同修撤銷簽發借據及如
附表所示本票2張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撤銷簽發借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之意思表示,爰依
法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挪用大同山道場公款情事,為避免受刑事
追訴始簽立借據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性質當屬和解
,原告自負有給付和解金義務;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
本票,係因訴外人 林鳳蘭 無端對大同山道場同修提出訴訟,
原告併同林鳳蘭前來大同山道場致歉,因原告自覺愧對同修
長輩,即自行提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作為賠償,而
當日同在場之林鳳蘭並無簽立任何本票即行離去,顯見原告
、林鳳蘭雖遭同修指責,但其程度並無達到強暴、脅迫情況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為原告自由意志下所簽發,被告自
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確定,業據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90號案卷核閱屬實
,則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
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
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
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四、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
第249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影本(司
票卷第5頁)為憑,並經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係遭被告及同修脅迫所為,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
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
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
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04年6月19日晚間至104年6月20日凌晨在大同
山道場簽立借據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過程,業據證人
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陳秀粒到庭具結證稱:104年6月19日晚
上10點張書鳳叫我陪她去大同山的,因為我兒子的牌位在大
同山,我順便去看我兒子,走進鳳凰聖門時,原告剛好在那
裡掃地,張書鳳就衝過去捏著原告的耳朵,把原告帶到另一
個神堂指著原告一直罵,罵說你要還給我一個公道,我已經
要嚇死了,她就一直在談錢的事情,後來沒多久說要往上面
去,張書鳳說要把釘床搬上去聖殿去,說神都已經氣到吐血
了,我們到聖殿去辦事情,後來大家就到聖殿去了,要到聖
殿時張書鳳問我說看原告敢不敢去躺釘床,我就隨口說她敢
,我到聖殿去的時候,他們就叫被告跟劉明貴去搬,後來張
書鳳一直指著原告罵,所有的人都在旁邊觀看,有兩個人,
一個是楊千林的爸爸,另一個我不知道她的名字,有試著要
阻止,但是都被張書鳳推開,張書鳳一直對著原告講錢錢錢
,不給我壹個交代,我不會放過你,張書鳳罵完之後就叫他
兒子 吳義雄 去辦原告的事情,說你對神明不敬,神明都吐血
了,你必須拿錢出來奉獻這關才能過,吳義雄就一直要原告
奉獻的錢往上加,加到兩百萬元,事實上我完全不知道原告
是做什麼事情對神明不敬,在過程中原告有一直說不同意沒
辦法,吳義雄錢就一直加上去,時間很晚了,吳義雄說如果
你現在不簽借據所有的人都走不了,後來是吳義雄打成草稿
,劉明貴再重寫借據後叫大同山所有在場的人要簽名作證人
,逼的原告不得不簽借據,借據上的金額是兩百萬元,本來
他們說要寫本票,但是找不到本票,後來簽的時候已經凌晨
兩點了,吳義雄後來說明天早上去買本票讓原告簽完之後,
原告才能走,後來我3點半就先離開了,所以沒有看到原告
簽本票的情況;104年6月19日晚上至20日清晨,原告有要
離開,但是無法離開,因為大同山的人很多都聽張書鳳的話
,那裡是半山腰下來也沒有車子,我離開的時候釘床還在,
張書鳳的話就像是聖旨,因為張書鳳是地母,而且大同山的
人有釘床在那裡,隨時要伺候原告,連我都怕;張書鳳有跟
在場的人說今天的事情沒有辦完,原告不能走,我感覺原告
精神有受到強烈的虐待,精神上已經無法支撐等語(卷第37
-39頁)。
⑵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孫月香到庭具結證稱:104年6月19日當
天張書鳳叫陳秀粒打電話給我說他們下午4、5點要到大同
山,說好像有內部的事情要處理,因為我跟張書鳳是30多年
的朋友,我是應她的要求到場,我到場後看到原告在掃地,
張書鳳快步走過去用手拉住原告的耳朵到九天神明的神明廳
,張書鳳命令被告跟劉明貴到後面去把釘床搬至鳳凰聖門放
下,張書鳳問我和陳秀粒,她要原告躺上釘床,原告會不會
躺上,我們沒有回答,接著張書鳳叫被告把釘床搬到聖殿,
然後我們跟大同山的人就到聖殿,張書鳳就大聲的斥罵原告
,說神明都在生氣、吐血了,你要捐一筆大筆的錢出來,當
時在聖殿有幾十個人,張書鳳說原告對神明不敬,帳目不清
,我跟張書鳳、廖祝菁去上完廁所後在鳳凰聖門看到壹隻螃
蟹,張書鳳說這隻螃蟹就是原告,就用礦泉水的盒子裝螃蟹
,拿到聖殿叫原告屁股壓在裝螃蟹的盒子上,但是螃蟹沒有
死,張書鳳就叫原告把螃蟹拿去燒掉,原告一直不願意,一
直哭,後來張書鳳就轉頭對吳義雄說接下來的事情該你去處
理了,吳義雄接著就跟原告講說你要捐一點錢,但原告回答
我沒有錢,吳義雄就從10萬元喊起,原告一直哭說沒有錢,
吳義雄就一直把錢往上加,劉明貴還加到壹仟萬,吳義雄說
太誇張了,兩百萬就好了,接著吳義雄就拿著草稿在寫借據
,劉明貴就把草稿重新謄寫,我沒有看到借據的內容,因為
我不是大同山的人,我大約在104年6月20日凌晨3點左右
跟張書鳳、吳義雄、陳秀粒一起離開大同山,吳義雄一再交
代大同山的教友說一定要原告簽本票,沒有簽的話不准原告
下山;目睹整個過程我很害怕,因為我覺得宗教應該是很慈
悲的,我沒想到張書鳳當天會用釘床逼原告捐出大筆的金錢
,這讓我覺得張書鳳又嚴厲又兇悍,感覺有點像用宗教信仰
來歛財,使我感到害怕、恐懼,當天原告沒有辦法離開,因
為張書鳳有打電話給廖祝菁,叫她盯牢原告,不可以離開,
廖祝菁是張書鳳跟大同山聯繫的橋樑,張書鳳有什麼指示,
就透過廖祝菁去告訴大同山的教友,大同山的教友非常聽從
張書鳳的指示,不管是否合法、合理,都會設法完成。當天
張書鳳大聲斥罵原告,有大同山幾十個人圍住,且已經凌晨
3點多了,下山也沒有車子可以離開等語(卷第39頁背面-
第40頁)。
⑶證人即大同山道場同修楊千林到庭具結證稱:104年6月19
日當天白天我們的領導張書鳳打電話來交代說之前因為104
年6月19日去大陸朝聖關於買衣服及包給張書鳳紅包的錢,
原告無法交代清楚,當天質問原告這些事情,當天晚上9點
多張書鳳本人到場,她一進來就一直罵原告,問事情處理的
怎麼樣,一開始就就一直指責一直罵我們事情的處理的不好
,接著罵原告,說原告對她不尊重,一直罵原告叫原告給個
交代,後來就請同修把釘床搬到聖殿,釘床是木板上釘著
108根鋼釘,印象中好像聽到張書鳳問原告敢不敢躺上去,
但是原告不敢躺,後來張書鳳就持續在原告對她不敬的事情
上打轉,請他兒子吳育雄接手處理,吳育雄就問原告要如何
補償對神明的不敬,一開始說10萬元好不好,原告就說沒有
錢,中間因為原告說沒有錢,吳育雄就一直將錢往上加,一
直加到200萬元,但是原告一直不願意簽借據,到最後原告
是如何簽借據我不知道,不知道是吳育雄還是張書鳳叫原告
簽本票,但是因為現場沒有本票,就叫我一早去書店買,早
上我買回來就拿給原告簽,就放在桌上讓原告簽,原告本來
不太願意簽,因為我們請她簽完之後才讓她離開;從原告到
現場至離開總共有24小時的時間,實際上開始讓原告簽借據
、本票是張書鳳到場之後,同修都把張書鳳當神明看待,從
張書鳳開始責罵原告到原告簽發本票,原告都是跪著,我們
的信仰就是張書鳳要我們跪我們就會跪,原告在聖殿中就一
直哭,也不願意簽借據跟本票,張書鳳或吳育雄有說原告要
簽完本票才能讓她離開,在過程中原告沒有機會可以離開,
因為十幾個人都圍著她,因為張書鳳說要給個交代,我們不
敢忤逆張書鳳的話,如果原告想要逃離現場,應該會被我們
擋下來,如果原告不簽本票,我們就不會放她離開,我看到
釘床也會感到害怕;本票是去樹林後火車站墊腳石或是隔壁
的書店買的;104年6月19日晚上到隔天早上陸續有人離開
,3、4點張書鳳跟吳育雄先離開,我們全部的人就到底下
鳳凰聖殿,那裡是一個小房間可以吃飯、睡覺、休息的地方
,我們就輪流顧著門不讓原告走等語(卷第49-51頁)。
⑷證人即大同山道場同修廖祝菁到庭具結證稱:104年6月19
日我接到張書鳳打電話過來問原告有沒有在大同山,張書鳳
就叫大家要看好原告,說不要讓她跑掉,張書鳳上來的時候
原告拿著掃把在掃地,張書鳳就拉著原告的耳朵到金鑾寶殿
,叫被告跟劉明貴去拿釘床,張書鳳就叫全部的人上去到聖
殿,她一進去就說神被原告氣到在吐血了,一直在罵關於錢
的事情,當初去大陸採買宮廷服,原告收錢數額與實際有出
入,後來吳育雄就請劉明貴拿A4紙給原告寫借據,吳育雄就
開始喊價錢,那時候是從10萬元開始喊,喊到50萬元時我有
看到原告哭到快潰堤,後來喊到200萬元的時候,吳育雄就
問大家可以嗎?後來我坐在劉明貴隔壁,劉明貴喊到1000萬
元,吳育雄就說太誇張了,後來吳育雄請大家在借據上蓋手
印表示見證,寫完借據張書鳳就叫我陪她去洗手間,上完洗
手間時回來,因為時間很晚了,吳育雄說還要請原告簽本票
,後來劉明貴去看沒有本票,後來於隔天上午9點多左右是
我先生楊千林去買本票,就給原告簽本票,才讓原告走,後
來張書鳳就一直打電話,問原告有沒有簽,簽了才能讓原告
走。104年6月20日早上我們照著張書鳳的旨意要原告簽面
額200萬元的本票,如果她不簽就無法離開,原告簽本票是
被迫的,一切都是張書鳳的旨意,原告不簽就無法安全離開
;原告先前去大陸買一些宮廷服,金錢有出入,有點類似像
原告有向同修多收錢的情況,但是實際的金額不多,104年
6月19日下午後來大家都說要原諒原告,但是張書鳳要大家
看好原告,原告怎麼能離開等語(卷第51-53頁)。
⑸經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原告於借款人欄位
簽名且經被告、楊千林、廖祝菁等人於見證人欄位簽名借據
(卷第67頁)為憑,堪認大同山道場領導張書鳳確指示同修
自104年6月19日晚間至104年6月20日凌晨限制原告人身
自由,並以搬置釘床在原告身旁、眾人圍聚辱罵原告等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致心生畏懼,原告為求安全離去
始簽立借據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是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6月20日因遭張書鳳及其子吳育雄、被告及其他同修脅迫
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堪信屬實。
㈢證人楊千林到庭具結證稱:104年7月1日張書鳳沒有來,
當中一直打電話叫我們叫原告來聖殿,說那裡有三個老人家
吳王少娥楊雪王珍鈺 ,他們一直奉獻給聖殿,因為原告
對神明不敬,三個老人家的功果被收走,再請原告到大同山
來,我們就在聖殿排一個桌子圍著原告,張書鳳說叫我們按
104年6月19日的方式來處理原告,就同修圍著原告罵,原
告是跪著,原告大概跪了2個多小時,後來一個同修 江鳳嬌
拿本票給原告簽,金額我忘記是誰決定,好像是亂喊的,記
得是30萬元。張書鳳請我們按照104年6月19日的方式就是
要錢,簽完本票我們就讓原告離開。如果原告不跪著,我們
會逼她跪,我們的想法是她對神明不敬,當時我們都很生氣
,原告應該沒有機會可以逃跑,如果她跑,我們會拉她回來
,當天現場有10幾個人等語(卷第50頁),核與證人廖祝菁
到庭具結證稱:104年7月1日是張書鳳叫我打電話給原告
,張書鳳在電話裡有告訴我原告害三個皇媽沒有果位,後來
我們聽到都很憤怒,張書鳳要我們比照104年6月19日當天
的情況來處理,我在電話中跟原告說麻煩請你上來大同山一
趟,原告就說好,細節我不太記得了,當時大家都有罵原告
,原告在當天都一直跪著,最後被告說看原告要拿多少錢出
來,為什麼金額寫30萬元我不記得了,後來我有打電話回報
張書鳳,張書鳳也很生氣用本票的方式處理,因為她想要現
金,當天有劉明貴、吳王少娥、楊雪、王珍鈺、 鍾素玲 、江
鳳嬌、被告、 吳芷玲彭佳溱 、楊千林在場。原告沒有辦法
站起來,因為如果她站起來我們還是會叫她跪下。原告簽本
票是被迫的,她不簽會沒辦法安全離開;我於104年10月26
日離開大同山道場,後來我有打電話給吳王少娥及江鳳嬌,
我有說本票的事情是違法的,不要拿出來,結果他們還是拿
出來了;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都是先由我保管,104年10月
26日我要離開時交給被告等語(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均
相符合,堪認原告於104年7月1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
本票係受被告及其他大同山道場同修多人限制行動自由而為
,是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之情,
堪信屬實。
㈣查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對被告撤銷簽發借據及如附表所示2張
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於105年3月4日送達被告收受等情,
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憑,復為被告所無爭執,堪認
原告已於受脅迫簽發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後1年內為撤銷被
脅迫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已依法撤銷其因被
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2張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票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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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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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6月20日│200萬元│楊月琴│No275702│
├──┼──────┼─────┼───┼────┤
│2│104年7月1日│30萬元│楊月琴│No275705│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
合計23,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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