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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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告 汪俊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志和 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補正被告余志和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余志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正關於起訴狀上所認無權占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屋主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記載,並提出該等屋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房屋稅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余志和、余○○、余○○等3人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地籍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基地騰空返還原告,暨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在卷可查,是原告除對被告余志和起訴外,尚對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屋主余○○、余○○起訴,然此部分未經原告具體特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屋主真實姓名是否為余志和、余○○、余○○,亦無法得知原告所稱余志和之真實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余○○、余○○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余志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起訴狀上該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屋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房屋稅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敏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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