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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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161號聲請人 黃主恩
黃主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黃柏翰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黃主恩、黃主威為被繼承人黃柏翰之兄弟姊妹,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父親 黃達君 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其父黃達君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黃主恩、黃主威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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