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6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正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執更助法字第1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楊正勇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鈞院82年上訴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覆判維持而確定。伊於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3月25日假釋出獄,其後因為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違反刑法第78條規定而遭撤銷假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11日核發105年執更助法字第173號執行指揮書(甲)時,命伊應再執行25年的殘刑期(刑期起算日:105年9月26日,執行期滿日:130年9月25日);但伊於95年3月25日假釋出獄,在105年7月25日遭撤銷假釋,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有利於受刑人的規定,因此伊僅須再執行殘刑15年,並非25年。
綜上,檢察官的執行指揮顯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惟查: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嗣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次按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查受刑人楊正勇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
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判決駁回他的上訴,再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覆字第53號判決核准覆判確定。其後,受刑人於83年1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但他於假釋期間的104年3月11日、同年月10日更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於105年6月7日,以105年審訴字第74號認罪協商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受刑人因為受有期徒刑的宣告,經法務部於105年7月12日撤銷假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5年度執更助字第17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的殘餘刑期。以上事實,這有各該刑事判決、法務部105年7月12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60960號函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執更助字第173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據此,由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所示,法務部以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由,以前述處分書撤銷他的假釋,顯然是在新竹地院判刑確定(即105年6月7日)後6個月內為之,且受刑人的假釋尚未期滿,即與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的規定並無不合。則其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
(二)聲明異議人雖認其入監執行殘餘刑期,應將其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計入25年之計算云云,惟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須於執行滿25年,始接續執行他刑,此係法律之明文規定,屬立法裁量問題。依刑法第79條之1於86年11月26日修正增列第五項之立法理由說明:「增列第五項,規定無期徒刑之殘刑需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之殘刑需全部執行完畢後,始得再接續執行他刑,並不適用本條第一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以求其平。」(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六卷第四十八期院會紀錄參照),於94年2月2日修正第五項之立法理由說明:「第五項關於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之假釋最長期間,亦配合修正為逾二十年、滿二十五年,以資衡平。」則現行第五項所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自應以撤銷假釋開始執行殘餘刑期起算25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衡酌無期徒刑係剝奪受刑人終身自由之終身監禁,祇因為鼓勵受刑人在監獄中改過遷善,乃附以條件而提前釋放,並明定於假釋後一定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者,以已執行論,致事實上並未至終身監禁之結果,然此乃屬假釋之效力,非謂無期徒刑得因刑期終了而執行期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故意犯罪而經撤銷假釋,其效力係回歸原確定裁判所宣示之刑期執行之,即僅應執行尚未執行之刑期,本件受刑人原經上開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餘刑期,當然係回復原應執行之無期徒刑,且無期徒刑本無執行期滿日期,觀諸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即95年7月1日)後,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其前所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即應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予以執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11日核發105年執更助法字第173號執行指揮書(甲)所為罪名及刑期: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無期徒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9月26日,本件係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刑期以25年計算,核無違誤。其聲明異議意旨主張無期徒刑案件,於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25年,應包含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在內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