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罪等案,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3月13日、14日分別犯刑法第
158、159條之罪,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96年度港簡字第94號(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5,
000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閱相關卷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要件,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受罰金之宣告,2者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應併執行之,無從定應執行刑,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