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提起公訴,並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7日戒治期滿。於93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6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
5月9日確定,甫於95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11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11日,在國道一號公路西螺交流道附近路邊某友人車上,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11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義合村三合25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04公克)及注射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6支,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
檢真實姓名登記簿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1120號鑑定書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4公克)及注射針筒
6支扣案。㈤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3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
年4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6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於94年5月9日確定,甫於95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多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4公克),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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