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10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94年度簡字第46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5135號),提起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於91年5月22日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按該日期應為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之日期),於91年6月1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之94年5月24日11時5分許之前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5月24日11時5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監管採尿後,檢體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檢驗,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內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辯稱:不知受檢尿液是否有拿錯或掉包,亦不知尿液檢驗結果是否正確,又伊於採尿前有服用頭痛藥物百效膠囊,可能因而導致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排放尿液是否被更換一節,觀諸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日期為94年5月24日,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被告有在紀錄表上簽名及捺指印,並由採尿人員以及檢驗機構收件人員雙方蓋章確認,其送驗過程尚無何異常之處,又本院將該尿液與被告於9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庭後排放尿液經送比對結果,兩者血液型別亦相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血庫檢驗單及檢驗結果報告單附卷可稽,是被告質疑尿液有無拿錯或掉包一事,尚嫌無據。又被告於94年5月24日所採尿液先後2次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501-6)為憑。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1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1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明確。是以,被告於94年5月24日所採尿液應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茲應審究者,厥為此結果是否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導致?抑或服用百效膠囊所導致?
(二)按百效膠囊製劑含有Famprofazone之成分,服用後於人體內幾乎完全代謝為代謝物後於尿液中排出,其代謝物之成分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在內,故服用百效膠囊製劑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測,可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是可由尿液中是否含有Acetaminophen、Propyphennazone及咖啡因或其代謝物以判斷是否為百效膠囊之使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1月24日檢管字第0940012934號、94年12月21日檢管字第0940013803號函覆明確。從而,人體於服用百效膠囊之後,所排放尿液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亦可能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非偽陽性)。本院依該局函覆意旨將被告於94年5月24日所採尿液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尿液中可檢驗出Acetaminophen成分,濃度為158ug/ml,因尿液中同時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及Acetaminophen,故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來自百效膠囊成分所代謝,此有95年
4月27日高醫附科字第0950001283號函附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告之男友甲○○於本院審判中,就:由於被告頭痛,伊曾於94年5月23日至愛生藥房幫被告購買百效膠囊,是藥房介紹服用此種藥物效果較好等情節,亦證述歷歷,被告復提出愛生藥房94年5月2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為百效膠囊)可資佐證。綜此以觀,堪認被告所辯應係服用百效膠囊而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洵非無稽,尚難僅憑其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遽認其有施用甲基安命他命毒品之行為,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述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已有明定。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將原判決撤銷,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