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4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12月2日結婚,詎料被告竟於84年9月間無故離家,至今已近12年,原告至被告娘家找被告亦未果,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 劉景和 到場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警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足信屬實。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長期間的分居,足以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既無故離家已逾11年,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且兩造分居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