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2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
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4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友人 吳雙泉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95年4月28日11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搜索查獲,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5年4月28日15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5月8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4隊12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9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2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